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管理
(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
1.什么是人口死亡医学证明?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2.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有何意义?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3.《死亡证》是否为全国统一?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4.《死亡证》有几联,每联分别有何作用?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共四联,第一联为填写单位存根、第二联由公安部门保存、第三联由死者家属保存、第四联由殡葬管理部门保存。
5.《死亡证》签发对象包括哪些人群?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6.签发《死亡证》的单位有哪些?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7.《死亡证》的管理部门有哪些?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由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8.《死亡证》何时生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签章后生效。
9.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是否可以补发?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10.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如何申请补发?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11.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等医学证明文件时有哪些要求?
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
12.医师签署《死亡证》等医学证明文件时有哪些要求?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13.医师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有何限制?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14.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死亡证》填写责任人是谁?
答:依据《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68号),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死亡证》填写责任人为负责救治的执业医师或负责死亡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
15.在医疗卫生机构、来院途中死亡者,由谁填写《死亡证》?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在医疗卫生机构、来院途中死亡者,由负责救治的执业医师填写。
16.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外场所正常死亡者,由谁填写《死亡证》?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外场所正常死亡者,由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卫生院负责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死亡申报材料、调查询问结果并进行死因推断之后,填写《死亡调查记录》及《死亡证》。
17.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外场所死亡,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如何填写《死亡证》?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公安司法部门判定为正常死亡者,由负责救治或调查的执业医师填写《死亡证》。
18.什么是“非正常死亡”?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致死,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致死(含无名尸)。
19.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者,《死亡证》如何办理?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20.《死亡证》的填写原则有哪些?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
21.《死亡证》的填写具体要求有哪些?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要求四联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打印或用钢笔、碳素笔填写,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已注明分类项目,打印应选项目或在应选项目上打“√”。
22.《死亡证》填写依据的国家标准有哪些?
答:《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明确,《死亡证》采用《人的性别代码》( GB/T 226.1-2003)、《婚姻状况代码》(GB/T 2261. 2-2003)、《从业状况(个人身份)代码》(GB/T 2261.4-2003)、《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GB/T 3304-1991)、《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 2659-2000)、《学历代码(文化程度代码)》(GB 4658-2006)。如发布最新版本,则采用最新版本。国家或地区填写中文简称。
23.《死亡证》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区、旗)名称以何为准?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出具《死亡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省、市、县名称,以民政部编制的上年末《县级以上区划简册》为准。
24.《死亡证》的编号规则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编号规则为:《死亡证》出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9位)+年份(4位)+流水码(4位)。
25.《死亡证》中年龄填写有什么要求?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年龄按照周岁填写,婴儿填写实际存活的月、日、小时。
26.《死亡证》中出生、死亡日期填写有什么要求?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中出生、死亡日期填写死者的出生或死亡的年、月、日,婴儿死亡填写到时、分。
27.《死亡证》中死亡地点选项“医疗卫生机构”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中死亡地点选项“医疗卫生机构”指死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住院部及急诊室。
28.《死亡证》中死亡地点选项“不详”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中死亡地点选项“不详”指未能确定的死亡地点(仅限非正常死亡者)。
29.《死亡证》中常住地址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中常住地址填写死者居住半年以上的地址,详细到门牌号码。
30.《死亡证》中户籍地址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中户籍地址填写户口簿上登记的地址,详细到门牌号码。
31.《死亡证》第一联“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第I部分中“(a)直接死亡原因”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直接死亡原因填写最后造成死亡的疾病诊断或损伤。
32.《死亡证》第二、三、四联“死亡原因“如何填写?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第二、三、四联“死亡原因“填写第一联“(a)直接死亡原因”。
33.若“(a)直接死亡原因”填写的是症状、体征、衰竭,《死亡证》第二、三、四联“死亡原因”如何填写?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如果(a)行填写的是症状、体征、衰竭,则“死亡原因”填写(a)行之后的主要致死原因。
34.《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单位”中三级医院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单位”中,三级医院(含相当)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核发执业许可证确定的三级医院,包括三级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医院。
35.《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单位”中二级医院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单位”中,二级医院(含相当)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核发执业许可证确定的二级医院,包括二级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医院。
36.《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的最高诊断单位”中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指的是什么?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单位”中,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急救中心、一级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疗养院。
37.《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中“死后推断”的填写有什么特别规定?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中“死后推断”仅限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 填写。
38.《死亡证》第一联中《死亡调查记录》的填写范围包括哪些?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第一联中《死亡调查记录》填写范围为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者。
39.《死亡证》第一联中《死亡调查记录》的被调查者包括哪些?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第一联中《死亡调查记录》的被调查者应为死者近亲或知情人。
40.调查时应出具哪些资料?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调查时应出具以下资料:被调查者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死者身份证和/或户口簿、生前病史卡。
(二)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等医疗文书的管理
41.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死亡证》如何管理?
答:依据《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68号),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人(熟悉业务)负责《死亡证》管理和人口死亡信息报告工作。
42.医疗机构应当如何从制度层面完善医疗文书管理?
答: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本机构开具的医疗文书目录清单,明确目录清单中每种医疗文书的开具流程和具体负责部门,强化开具相关医疗文书的授权管理,按照文书种类分别明确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人员应当具备的资质、职务、职级等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同时,严格落实证章分离的管理要求,明确每种医疗文书的专用印章(可新制作或指定现有印章),强化用章审核管理。
43.《死亡证》等医疗文书用章管理有哪些要求?
答: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指导医师依据患者在本机构的就诊情况开具相关医疗文书。负责医疗文书用章工作的人员要认真核对医疗文书内容,确认是否符合本机构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用章,且不得在空白医疗文书上签章。
44.对《死亡证》等医疗文书核查管理有哪些要求?
答: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文书核查管理机制,对本机构出具的医疗文书定期进行统计核查,及时纠正越权开具,超常规开具等不规范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管理,及时回收销毁相关医疗文书,防止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流出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对医疗文书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医疗文书开具全流程追踪和管理。
45.医疗机构应如何规范《死亡证》等医疗文书开具行为?
答: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指导医师根据患者在本机构的就诊情况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就诊的人员开具医疗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医疗文书以及与医师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
(三)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
46.《死亡证》有哪些用途?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
47.《死亡证》第二联的用途?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
48.《死亡证》第四联的用途?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者家属持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49.《死亡证》第一联如何保存?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第一联由出具单位随病案保存或按档案管理永久保存。
50.《死亡证》第二联如何保存?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永久保存。
51.《死亡证》第三联如何保存?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第三联由死者家属保存。
52.《死亡证》第四联如何保存?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死亡证》第四联由民政部门收集保存。
53.纸质《死亡证》由谁印制?
答:依据《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68号),省级疾病预防疾控中心统筹管理纸质《死亡证》印制。
54.纸质《死亡证》的发放范围是哪些?
答: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纸质版《死亡证》发放范围为不具备打印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55.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有哪些相关要求?
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证》,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剂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56.《死亡证》的报告时限多久?
答:依据《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68号),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在签发《死亡证》15日内通过国家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或省市级信息采集平台网络报告《死亡证》第一联(含死亡调查记录),录入根本死因和ICD编码。
57.《死亡证》 报告时,若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缺乏合格的编码人员如何处理?
答:依据《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68号),若乡镇卫生院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缺乏合格的编码人员,应由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录根本原因和ICD编码。
58.暂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如何上报?
答:依据《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68号),暂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签发《死亡证》10日内将纸质《死亡证》第一联复印件报送至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报。
(四)违规签发《死亡证》的责任
59.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将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0.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将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太平间与遗体管理
61.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殡葬事业中的职责?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的管理和医疗机构太平间的管理,指导殡仪服务机构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62.医疗机构太平间位置与平面布置要求是什么?
答:依据《综合医院建筑设计标准》(GB 51039 -2014),太平间位置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宜独立建造或设置在住院用房的地下层;解剖室应有门通向停尸间;尸体柜容量宜按不低于总病床数1%-2%计算。
63.医疗机构太平间设置要求?
答:依据《综合医院建筑设计标准》(GB 51039-2014),太平间应设置停尸、告别、解剖、标本、值班、更衣、卫生间、器械、洗涤和消毒等用房。
6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如何处置?
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指定的场所。
65.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尸体应如何处置?
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66.如果死者近亲属拒绝签字尸检会产生怎样的后果?
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67.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存放时限是多久?
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
68.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应怎么处理?
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69.因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尸体应如何处置?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70.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尸体应如何处理?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71.运输遗体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72.遗体接触的物品和车辆有哪些卫生要求?
答: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73.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有哪些要求?
答:依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遗体和骨灰规范处置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4〕27号),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要凭公安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接运。允许土葬的遗体,要凭死亡证明办理遗体安葬手续或按照丧事承办人(丧属)意愿将遗体接运至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存放;应当火化的遗体以及允许土葬但丧事承办人(丧属)同意火化的遗体,要签订遗体火化确认书,将遗体接运至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存放、火化。
7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将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75.将尸体停放在公共场所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可能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家属及亡故患者的信息保护
76.什么是个人信息?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77.个人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78.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哪些形式?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79.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方面负有哪些责任?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80.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81.哪些人可以查阅、复制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82.《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处理有哪些规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83.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处理个人信息,或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该法规定的保护义务的,可能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违反该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 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8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5.上述(见第84问)“国家有关规定” 指的是?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国家有关规定”。
86.上述(见第84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指的是?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87.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将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88.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将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89.上述(见第88问)“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指的是?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90.单位犯前三款罪(即第84、87、88 问涉及情形)的,将面临何种处罚?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91.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是什么?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讯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2.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是什么?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殡仪服务行为管理
93.在太平间开展殡仪服务有哪些管理要求?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加强医院太平间管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94.殡仪服务分为哪几类?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殡仪服务应区分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
95.哪些属于基本殡仪服务?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基本殡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
96.基本殡仪服务的收费标准如何确定?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
97.哪些属于延伸殡仪服务?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延伸殡仪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施租赁等。
98.延伸殡仪服务的收费标准是什么?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与基本殡仪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殡仪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99.殡仪服务人员管理有哪些要求?
答: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务。
100.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将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答: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